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她借款5000元,约定八天归还。逾期后她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分文未某。现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某与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八天归还,同一天被告为原告写借据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未某还。原告为讨要此款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借原告常某现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一张,故被告有义务偿还该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问题,原借条虽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但约定八天还款,故被告有义务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呼延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