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瑶族,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水名、柏小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0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4月18日生育女孩邓X,2002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儿子邓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正月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被告就外出,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离家出走,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及子女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XX、邓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0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X。被告杨某于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小孩邓X、邓X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小孩一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邓X、邓X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小孩邓X、邓X由原告邓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邓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小孩一半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X、邓X由原告邓某自行抚养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改
人民陪审员柏小山
人民陪审员蒋水名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