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被告x(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男,被告员工。
原告高x诉被告x(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x(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4800元。劳动合同履行中,每月工资分两笔支付,其中一半是次月支付,另一半是在下下月以发票报销形式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0月10日。因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8月份工资2300元、9月份工资4775元、10月份工资2295.6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8月至10月工资9370.60元;2、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食宿费。
被告x(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与案外人兴邦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下简称综保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兴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400元,并约定每月可给予报销的额度为2300元等。2009年10月10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案外人上海兴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2009年8月至10月的综保费。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8月至10月工资9370.60元;2、支付打印材料费及复印费50元;3、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2009年10月14日起的食宿费。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劳动合同、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因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之记载,原告的用人单位非被告,且该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与原告所述基本相同。结合原告提供的《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记载缴费单位为案外人的事实,因原告既未举证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又未举证被告存在约定的工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期间的食宿费,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