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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诉被告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现已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故依法由审判员沈某、代理审判员朱某某、朱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3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通过双方的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定日子钱1000元、金首饰6件、羊毛衫2件、提包1只、伞1把。2008年农历正月初三,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正月初三至正月初六期间,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未过夫妻生活。2008年正月初七,被告说要去上海上班而离开原告家。但原告赶去上海寻找被告未果,后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告诉原告,双方不要再见面了。之后,双方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表示其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回原告彩礼现金x元;x手链1根、x耳环1副、x挂件1件、18K彩金戒指1枚、x项链1根、x钻戒指1枚;羊毛衫2件、提包1只、伞1把、定日子钱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6件金首饰的发票各1份,证明金首饰的型号和价格;

被告顾某某辩称,收到原告现金x元和6件金首饰是事实,但彩礼中的现金已全部用来置办结婚时的服饰、化妆品及酒席。关于彩礼中的金首饰,除彩金戒指1枚在被告处外,其余的均已随嫁妆带至原告家。双方没有夫妻生活是因为原告不主动。后被告离开原告住处是因为要出去工作。2009年以来双方没有见过面,是因为被告做生意亏本,想把债还清后回来。被告虽然一直在外,但也经常和原告及其家里人联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是因为原告父母说他们在民政局认识人,可以随时去办。但他们至今未提起办理结婚手续,被告不存在骗婚的事实。故被告表示不同意返回原告彩礼。

被告顾某某提供了结婚酒席、结婚服饰、嫁妆等费用清单,证明彩礼中的现金已经全部用于结婚开销。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金首饰发票6份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1日,原告通过介绍人王菊琴、杨美琴给付被告彩礼x元、x手链1根(价值3420元)、x耳环1副(价值788.90元)、x挂件1件(价值3307元)、18K彩金戒指1枚(价值496.70元)、x项链1根(价值4172元)、x钻戒指1枚(价值3932元);羊毛衫2件、提包1只、伞1把、“定日子钱”1000元。同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三),双方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同居生活,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在外,且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回彩礼。

为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本院对在原告住处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清点。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确立,必须以依法领取结婚证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返回彩礼现金的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彩礼中的6件金首饰,被告主张已随被告的嫁妆带至原告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手链1根(价值3420元)、x耳环1副(价值788.90元)、x挂件1件(价值3307元)、18K彩金戒指1枚(价值496.70元)、x项链1根(价值4172元)、x钻戒指1枚(价值3932元)共计6件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属被告所有,因被告未能提供实际明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本院在原告处实际清点的财产为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羊毛衫2件、提包1只、伞1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彩礼人民币x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彩礼:x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3420元)、x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788.90元)、x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3307元)、18K彩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96.70元)、x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4172元)、x钻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932元);

三、被告顾某某的嫁妆:乐尊AV-x功放1台、乐尊音响喇叭5只、话筒2只、步步高DVD视盘机1台(型号x)、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型号x-x)、大衣柜1只、餐桌1张、木质靠背椅8张、皮质三人沙发1张、皮质单人沙发2张、玻璃茶几1张、电脑椅2只、皮箱1只、枕巾4对(8条)、床单2条、毛巾11条、蓝色围裙2条、铜烘缸1只、马桶1只、衣帽架1只、梳妆台1只、搪瓷面盆2只、塑料脚盆3只、热水瓶2只、痰盂2只、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型号x)、艾伊家纺蚕丝被1条、棉被20条、被套20条、枕头2对(含枕头套)、七件套1套、路易达电瓶车1辆、金盾卡丹牌毛巾毯1条、子谷川牌羊羔绒床垫1件、羊毛毯1条、高级被套套件1套(含长枕头1只、枕头1对、方靠垫1对、被子1条、床罩1条)、三味藤席1套(含枕套1对、席子1张)归被告顾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京

审判员朱一凡

代理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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