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籍安康市X组,现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陈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我俩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不好好经营店面,还整天找茬辱骂我,无奈我于2010年5月份一人回到华县,同年7月份被告电话联系我一次,此后被告将店面转让他人经营,不与我联系,也不与家庭其他成员联系,现去向不明,故我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3月27日(农历2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为。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2008年后原、被告前往广东打工,孩子张某为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2010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一人回到华县至今,同年7月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一次,后再未与原告联系。2011年5月份被告曾电话联系过其父亲,后不再联系,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证明、同被告父亲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夫妻义务,不与原告联系,又不与家庭其他成员联系,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应准许原告离婚请求。因被告去向不明,有关孩子抚养及财产的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某媛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