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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健康岛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健康岛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港商住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洋浦健康岛食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健康岛公司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健康岛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真情”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9月2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和第(略)号“真情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健康岛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真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真情”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真情久”组成,申请商标所用文字某引证商标的一部分。虽然两商标字某及字某不同,但相关公众看到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容易误认为两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虽然含义存在差异,但不能排除在看到申请商标“真情”时,会联想到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真情久”,并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健康岛公司认为引证商标注册人无生产能力及其曾经注册并一直使用“真情”商标等理由,并非其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合法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健康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文字某义、字某、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下图)由健康岛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某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果某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某、花生牛奶(软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蔡又安于2006年4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某饮料、果某、水(饮料)、矿泉水、可乐、纯净水、植物饮料、饮料制剂。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9月2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健康岛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某成、字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没有生产能力;健康岛公司很早就开始使用“真情”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

2010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中文“真情”,引证商标为中文“真情久”,两商标均为纯文字某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某、含义方面较为接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区分。两商标使用在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某饮料、果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很早已经使用申请商标,从而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健康岛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健康岛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健康岛公司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某字某、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某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真情”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真情久”组成,均为纯文字某标。虽然两商标构成要素、字某、整体外观存在一些差异,但差异较小,相关公众看到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容易误认为两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虽然含义存在一定差异,但中心词均为“真情”,传递的基本含义也是“真情”,不能排除一般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真情”时,会联想到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真情久”,并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综上所述,健康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洋浦健康岛食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洋浦健康岛食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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