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因建房需要,在自己填平的空地上搭建临时用房,在建房时,二被告多次无理取闹,到原告的工地上闹事,并将原告搭建的临时房强行破坏。经派出所和三十铺居委会多次调解,二被告不予理睬。由于二被告的破坏行为,导致我财产损失。故来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檩条六条计480元、石棉瓦225元、砖2243元、水泥砂浆1010元、人工工资224.3元,共计4182.3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某,根据法律规定,临时用地应取得审批手续,二被告并没有破坏原告的非法建筑,只是对原告的侵害行为进行阻止,二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原告损失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义马市三十铺居委会证明、三十铺社区调解委员会证明、义马市X区调解委员会证明各一份;2、照片八张;3、工程量计算表一份。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中三十铺居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与客某事实不符;认为新区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不真实,原告的房屋并没有建房顶;认为三十铺社区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照片只是现场部分照片,没有反映场景全貌;认为证据3不知道是谁出具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义马市X区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2、接处警登记表两份;3、对冯××、赵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三十铺四组组长化××出具的证言一份;5、三十铺社区治安主任赵某×出具的证言一份。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仅显示双方报警情况,不能反映被告主张;认为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认为证据4是虚假的,与客某事实不符;认为证据5证人赵某×和被告有利害关系。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新区办事处的证明载明的“被告掀掉原告房顶”的记录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也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当时盖房子及由于盖房子被告去阻挡,原被告双方因盖房子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社区X区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盖房子及被告阻挡,原被告由于盖房子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社区X区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因建房搭建临时用房,由于原被告对于原告搭建临时用房的土地有争议,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曾阻挡原告建房,并掀掉原告的檩条一根。因为双方就原告搭建临时房造成的纠纷,义马市X区委员会、三十铺社区X区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处理,但均无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四千余元的经济损失,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被告仅掀掉原告一根檩条,而檩条并未损坏,也未造成原告陈述的石棉瓦、水泥砂浆、砖等等损失。故原告诉某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松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