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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亮宇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亮宇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地安门西大街丙X号B3-8。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亮宇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宇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制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亮宇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梅,被上诉人中华制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制漆公司一审起诉称:2008年3月至4月期间,中华制漆公司供应亮宇伟业公司油漆等化工产品,货款金额共计x元,亮宇伟业公司拖欠至今未付,故中华制漆公司起诉要求亮宇伟业公司支付货款x元以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亮宇伟业公司一审答辩称:自2006年起,亮宇伟业公司与中华制漆公司发生事实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交易都是先付款后发货,如亮宇伟业公司在中华制漆公司没有预存货款,则货到付款。以中华制漆公司提供的7张送货单为例,按时间顺序排列的第1张(即2008年3月18日送货单)能将单价及合计清楚标出,并载明收款x元,2008年3月18日送货单充分说明是已收回货款的,没将货款交到公司是送货员的事情。其余6张送货单都是在3月19日收到亮宇伟业公司30万元转账支票以后送的货,因此就没有必要在送货单上规定单价及总欠款。事实说明双方交易都是先付款后从深圳发货。此外,常某个体经营的北京东郊四惠桥亮宇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建材经销部)与亮宇伟业公司是分别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两个不同的独立核算主体,没有本质上的关联,法院审理的也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案子,不能混同,x号案件代理人无权认定亮宇伟业公司欠款数,也无权将亮宇伟业公司30万元转帐支票随意处置给哪一单位作为代付款,中华制漆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清楚写明是收到亮宇伟业公司转账支票1张,说明该款与建材经销部不相干。因此,充分事实证明亮宇伟业公司不拖欠中华制漆公司的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制漆公司与常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亮宇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中华制漆公司为各种油漆的供货商。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4月14日期间,亮宇伟业公司在7张发货单上盖章收货,总价款合计为x元。

一审诉讼中,亮宇伟业公司提供2008年3月29日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30万元,证明其已向中华制漆公司支付诉争货款。中华制漆公司认为,该张支票款项系常某向中华制漆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其中的一部分,亮宇伟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

另查明,中华制漆公司与常某个体经营的建材经销部亦存在买卖关系,中华制漆公司曾将常某、亮宇伟业公司诉至西城法院,西城法院开庭后将案件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朝阳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中华制漆公司要求亮宇伟业公司、常某共同支付货款(略).62元以及利息〔(2009)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华制漆公司提交双方往来发货单,其中包括亮宇伟业公司盖章的7张发货单,后中华制漆公司申请撤回对亮宇伟业公司的起诉,并申请撤销针对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朝阳法院审理后查明:常某与中华制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07年9月30日,常某尚欠货款(略).12元,对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期间中华制漆公司向常某供应价值(略).5元货物,常某向中华制漆公司支付了(略)元,尚欠x.5元。朝阳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常某给付中华制漆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七万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二分;二、常某偿付中华制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一百二十七万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六角二分的利息(自二OO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华制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判决:一、维持(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第二项为常某偿付中华制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一百二十七万九千九百四十九元一角二分的利息(自二OO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此后,常某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申请将案件发回重审。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常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判决生效后,中华制漆公司就撤回的7张金额为x元的发货单另行将亮宇伟业公司起诉至朝阳法院。

本案一审审理中,因朝阳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未要求双方就已付货款(略)元列出具体明细,故法院要求中华制漆公司、亮宇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在指定时间内提供已付货款(略)元的明细及付款凭证,以便双方就此进行对账。据中华制漆公司提供的明细及付款凭证显示,中华制漆公司与建材经销部的交易中,共计13笔付款,3笔由建材经销部支付,10笔由亮宇伟业公司支付(其中包含亮宇伟业公司2008年3月29日30万元转账支票款项),累计金额为(略)元。亮宇伟业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明细及付款凭证。

本案一审审理中,法院再次核实了(2009)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已付货款(略)元的发票开具情况,中华制漆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略)元,购货单位均为常某个体经营的建材经销部。

再审程序谈话笔录记录显示,常某提供了支票存根、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付款的金额,其中包含了在本案中提交的2008年3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转账支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制漆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证实其曾于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4月14日期间向亮宇伟业公司供应油漆产品,货款合计x元。现亮宇伟业公司虽辩称已于2008年3月29日向中华制漆公司付款30万元,由此付清了货款,但中华制漆公司不认可。虽然(2009)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未列出已付款明细,但本案审理期间,中华制漆公司提供的明细以及付款凭证,逐笔合计金额与已付款项金额相符,亮宇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常某个体经营的建材经销部系同一人,常某在参加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列出明细并以相反证据推翻中华制漆公司的相关主张,且建材经销部业主常某在对(2009)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提出再审申请时,亦提交了本案诉争的30万元支票,应视为其认可此项付款为(2009)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付款项。综上,对亮宇伟业公司相应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中华制漆公司要求亮宇伟业公司支付货款x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亮宇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华制漆公司货款十八万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以及自二OO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亮宇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涉案7份发货单总价款为x元,存在错误。因为中华制漆公司提供的7张发货单中的6张上并没有记载货物单价和总价,不能证明7张发货单对应的总价款合计x元。其次,中华制漆公司在其起诉常某个人的案件中撤销了对亮宇伟业公司的诉讼,并撤回7张单据,同时撤销了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事实本身不能证明其在本案提供的7张发货单上的货物总价格就是x元。本案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中华制漆公司撤回的7张金额为x元的发货单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制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起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亮宇伟业公司已支付给中华制漆公司30万元是代常某个人支付了另案常某对中华制漆公司的欠款,而非是支付本案项下自己对中华制漆公司的货款,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另案生效判决不符。首先,在(2009)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中并没有认定亮宇伟业公司代常某个人对中华制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更没有认定亮宇伟业公司在2008年3月29日代常某个人向中华制漆公司支付的30万元货款。本案一审判决却就(2009)朝民初字第x号案的生效判决中未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代替其进行事后审理和追认,并以之作为认定亮宇伟业公司2008年3月29日30万元付款是否是支付了本案货款的事实依据,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亮宇伟业公司和常某系不同法律主体,两主体同时与中华制漆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中华制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亮宇伟业公司在2008年3月29日向其支付的30万元货款是该公司代常某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就应该根据30万汇款支票存根及转帐支票记载的内容、中华制漆公司经理向亮宇伟业公司提供的收据确认的内容认定2008年3月29日亮宇伟业公司向中华制漆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即中华制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已全部获得支付,依法驳回中华制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常某在(2009)朝民初字第x号案再审过程中提供了2008年3月29日向中华制漆公司支付3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做法不等同于亮宇伟业公司承认该30万元就是该公司代常某个人向中华制漆公司支付的货款。常某在该案中就其个人与中华制漆公司的合同纠纷提出的主张只能是其个人行为及单方面意见,并不能因常某同时是亮宇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亮宇伟业公司同意其主张。综上,中华制漆公司不能证明2008年3月29日亮宇伟业公司向其以转帐支票支付的30万元不是亮宇伟业公司对其支付涉案货款,依法应认定亮宇伟业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涉案货款,中华制漆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三、一审判决混淆两个案件中不同的法律主体和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进行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加重了亮宇伟业公司的举证责任,其就已审结的另案合同纠纷的对帐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亮宇伟业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不是支付本案货款的依据。四、一审判决利息计算缺乏约定及法定依据,存在错误。综上,亮宇伟业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亮宇伟业公司的全部上诉主张。

中华制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华制漆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朝阳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账单,有亮宇伟业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有朝阳法院调取的(2009)高民申字第x号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制漆公司与亮宇伟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制漆公司向亮宇伟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亮宇伟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亮宇伟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中华制漆公司供货货款合计x元缺乏证据支持,中华制漆公司供货单据上仅有供货数量,没有单价,不能以此认定供货数额。因中华制漆公司与亮宇伟业公司及常某个人之间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存在混同履行的情况,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中常某已经确认了供货的单价问题,本案参照该案中关于货物单价的约定计算供货价款并无不当。故亮宇伟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亮宇伟业公司上诉还提出,亮宇伟业公司已于2008年3月29日向中华制漆公司付款30万元,已经付清了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货款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抵扣,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付款依据是错误的。因亮宇伟业公司系该30万元转账支票的出票方,中华制漆公司在收到该支票时亦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亮宇伟业公司的支票,即使常某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中确认该支票为亮宇伟业公司替其个人付款行为,但在亮宇伟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支票系亮宇伟业公司的付款行为。故根据该证据亮宇伟业公司已经付清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中华制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以常某已在生效判决中确认该支票为替他个人的付款为由支持中华制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17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元,由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元,由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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