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汤某。
委托代某人夏某某。
委托代某人郭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某年杂志社。
法定代某人李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某人董某某。
上诉人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龙源网通公司)、上诉人时代某年杂志社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源网通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郭某甲,上诉人时代某年杂志社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某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郭某乙分别在《知识文库•睿》、《今天人物》、《辽宁青年》、《恋爱•婚姻•家庭》等杂志及中国新闻漫画网上发某了涉案作品13幅,均署名作者郭某乙。时代某年杂志社表示虽然作品署名为郭某乙,但可能存在重名情况,不认可就是郭某乙本人。
《时代某年•哲思》杂志在2009年12月下半月、2010年1月下半月、2010年4月下半月、2010年5月下半月、2010年6月下半月、2010年8月下半月、2010年9月下半月封面使用了涉案作品,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组合和修改。
2011年3月31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应申请对龙源期刊网进行公证保全,此次公证所制作的(2011)许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该网站后,可直接点击查看显示封面的涉案杂志。龙源期刊网由龙源网通公司所有,该网站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某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新闻出版总署颁发某互联网出版许可证。龙源网通公司表示,龙源期刊网向用户提供收费阅读服务,每本电子版期刊的收费标准按纸质版期刊定价的50%减去0.1元计算,目前该网站仍有涉案杂志。龙源网通公司表示龙源期刊网上的涉案杂志均来自时代某年杂志社的授权,并提交了其与该社于2009年12月7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及该社的期刊出版许可证。《合作协议书》约定时代某年杂志社授权龙源网通公司享有《时代某年•哲思》电子版的发某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刊物的电子版由龙源网通公司免费制作;双方合作的收益来自授权刊物电子版销售收入,包括龙源网通公司或者龙源网通公司授权第三方销售给个人用户和机构的收入;龙源网通公司将授权刊物销售收入税后的30%汇至时代某年杂志社帐户;时代某年杂志社保证授权刊物系正式合法期刊,同时保证授予龙源网通公司行使的权利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充分授权并且提供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授权刊物合法性或内容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时代某年杂志社负责。该合同有效期5年。时代某年杂志社对《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庭审中,时代某年杂志社对郭某乙提交的起诉状未标注日期、无手印提出质疑,认为本案诉讼非郭某乙本人的行为。庭审后,原审法院与郭某乙本人电话联系核实其提起本案诉讼以及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其签名的情况,郭某乙对此予以确认,且郭某乙还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认可本案诉讼确系其本人所为。原审法院为此传票传唤时代某年杂志社,但该社无合法理由未到庭。
另外,郭某乙还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订立的《委托代某合同》及该所于2011年9月5日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某。为证明其他诉讼支出,郭某乙提交了快递费发某、汽车加油票、出租车票、移动充值卡发某等票据。郭某乙还提交了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开具给安国军的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某。
上述事实,有郭某乙提交的涉案杂志、网页打印件、作品底稿、第X号公证书、《委托代某合同》、发某、说明,龙源网通公司提交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合作协议书》、期刊出版许可证、涉案杂志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郭某乙自己整理了个人简介说明及作品以证明其成就和知名度,龙源网通公司及时代某年杂志社认为此系郭某乙单方出具不予认可,郭某乙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简介所涉情况,其余作品亦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对简历及作品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均署名作者为郭某乙,时代某年杂志社虽提出可能存在重名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名叫郭某乙的人创作了涉案作品,故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郭某乙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时代某年杂志社提出的郭某乙在起诉状中未注明日期和手印,郭某乙已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本案诉讼确系其本人所为,在时代某年杂志社拒绝出庭解释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时代某年杂志社未经郭某乙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进行修改并用作涉案杂志封面,且未为郭某乙署名,侵犯了郭某乙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修改权。对于时代某年杂志社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转载,是指原封不动或者略有改动之后刊登业已经其他报刊发某的作品。摘编,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可见,转载、摘编仍应当以原作的使用方式展示原作本身。本案中,发某于《辽宁青年》等杂志及中国新闻漫画网的涉案作品主要用于文章配图或漫画专栏,涉案杂志将涉案作品用于封面,起到美化杂志本身的作用,与涉案作品原本的使用方式有实质性区别。而且,涉案杂志封面将涉案作品进行组合、修改,对原作品的改变程度超出了略作改动的限度。另外,即使是转载、摘编他人作品,也应当为作者署名并支付报酬,而时代某年杂志社并未署名亦未支付报酬。时代某年杂志社辩称其无法查明作者,且已经在杂志显著位置注明请作者与该社联系。原审法院认为,时代某年杂志社在未查明作者的情况下,无权以单方声明免除其应先取得许可再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义务,故该社的此项辩称,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时代某年杂志社侵犯了郭某乙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
龙源网通公司通过龙源期刊网提供有偿阅读涉案杂志电子版,使网络用户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杂志,其行为未经郭某乙许可,亦侵犯了郭某乙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龙源网通公司与时代某年杂志社存在合作关系及双方对涉案杂志侵权责任承担的约定,因合同相对性而无法对抗第三人。此外,龙源网通公司提出其已尽审查义务的辩称,本案证据显示除了时代某年杂志社在《合作协议书》中对获得权利人授权进行担保外,其仅审查了时代某年杂志社的期刊出版许可证,并无证据显示其审查过时代某年杂志社取得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著作权授权情况,故龙源网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龙源网通公司及时代某年杂志社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郭某乙提出的停止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龙源网通公司及时代某年杂志社侵犯了郭某乙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应发某声明向郭某乙赔礼道歉,但龙源网通公司及时代某年杂志社同时再发某声明消除影响则无必要。关于郭某乙提出的龙源网通公司及时代某年杂志社的行为侵犯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杂志在使用涉案作品时进行了组合、修改,这些组合、修改并未达到歪曲、篡改作品原意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对郭某乙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致使郭某乙产生的实际损失或龙源网通公司及时代某年杂志社取得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数量、发某情况、龙源网通公司及时代某年杂志社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郭某乙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再全部支持。因时代某年杂志社授权龙源网通公司在龙源期刊网上传播涉案杂志,故该社对龙源网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龙源网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仍持续侵权行为,对因此扩大侵权损失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龙源网通公司应自行承担。郭某乙因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证费交款人为安国军,郭某乙未说明该人与其关系,故此笔公证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郭某乙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龙源网通公司及时代某年杂志社全部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源网通公司停止在龙源期刊网传播含有涉案作品的《时代某年•哲思》;二、时代某年杂志社停止出版发某含有涉案作品的《时代某年•哲思》;三、时代某年杂志社就本案侵权行为在《时代某年》上发某声明向郭某乙赔礼道歉,龙源网通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在龙源期刊网首页(网址为www.x.com.cn)连续二十四小时发某声明,向郭某乙赔礼道歉;四、时代某年杂志社赔偿郭某乙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四万元;五、龙源网通公司赔偿郭某乙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四千元,时代某年杂志社对其中的六千五百元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时代某年杂志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没有有效的证据表明时代某年杂志社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的关键证据是第X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是违法证据,依法不应认定其证明力。公证书的申请人应该为公证事实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则应为郭某乙本人,但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安国军,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就不应当给安国军出具公证书,但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却违法出具了公证书。因此,第X号公证书由于其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依法不能认定时代某年杂志社构成侵权。二、郭某乙的起诉状签名等落款不规范,不是郭某乙本人的有效诉讼行为。本案郭某乙的起诉状只有一个签名,没有按手印,也未签署日期,且签名明显与郭某乙本人的水平不符。在未经郭某乙本人亲自去法院核实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为无效的诉讼行为。在郭某乙本人未到庭说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进行所谓的电话核实。时代某年杂志社要求在二审开庭时,郭某乙本人必须到庭。三、郭某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郭某乙虽然提供在其他杂志社发某的署名为郭某乙的漫画,但同名同姓者很多,其并不能证明此郭某乙即彼郭某乙。因此,从本案郭某乙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不是适格的原告。四、退一步而言,时代某年杂志社属于合法的转载、摘编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时代某年•哲思》杂志是文摘类刊物,稿件主要来自于读者推荐的转载。本案涉案作品均系已发某作品,因此时代某年杂志社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合法转载、摘编的行为。至于署名问题,由于是读者推荐而转载的作品,有些作者无法查清。至于有些作品作了必要的改动,则或是读者推荐时即作改动,或者是为了版面需要而作的正常摘编,不但未侵害作者权益,相反使得作品变得更加完善,主题也得到升华。正是因为如此,时代某年杂志社也在杂志的醒目位置刊登启事予以说明,并且请作者见文后联系,从而支付稿酬。可见,时代某年杂志社没有侵权的过错,也无侵权的事实,不构成侵权。五、原审判决不支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开具给安国军的金额为600元的发某,但却认定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这一点自相矛盾。六、郭某乙提交的票据中只有一份律师费发某显示交款人为郭某乙,其他的均没有显示付款人是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却予以支持,这是错误的。七、本案涉案杂志早已停止出版、发某,但原审判决却要求时代某年杂志社停止出版发某含有涉案作品的《时代某年•哲思》,该项判决明显违背逻辑。时代某年杂志社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转载、摘编行为,该行为没有对郭某乙的权利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另外,原审判决没有明确那些是经济损失,那些是合理开支。综上,时代某年杂志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龙源网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忽视郭某乙的著作权瑕疵,对事实认定不清。根据郭某乙提交的作品底稿,确实可以看到有郭某乙的签名,同时原审判决也认定了郭某乙为本案涉案作品的作者。但龙源网通公司认为,在郭某乙没有提交其与作品底稿上署名的人为同一人的前提下,该作品底稿便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郭某乙欲主张其权利,应当举证证明作品底稿的杂志社、期刊社与作者之间的版权协议,并应核对作品底稿上署名人的身份信息是否与郭某乙的身份信息相匹配。郭某乙没有针对这一根本性问题作出任何说明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作品底稿不能认定郭某乙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另外,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安国军,该份公证书的出证程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没有对这一事实予以审查和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龙源网通公司与时代某年杂志社签署协议之时,已经审查了时代某年杂志社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依法明确了其出版刊物《时代某年•哲思》杂志为正版合法刊物,龙源网通公司在2010年8月11日取得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上明确其业务范围是“已正式出版的期刊内容的网络传播”,至此,龙源网通公司只对合法出版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且没有对该出版物进行任何的内容删减、增添和修改,更不会涉及到对本案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的侵犯。此外,没有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署名的行为和修改原作品的行为并非龙源网通公司所实施,在如此海量的作品面前,龙源网通公司也不可能一一去核实每一件作品的原始作者身份和作品完整度。因此,龙源网通公司在主观上、客观上均不存在故意和放纵不利后果的发某,其并未实施对署名权、修改权的侵权行为,不能承担侵犯著作人身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龙源网通公司除了尽到事先审查和事后注意责任之外,还履行了支付著作权人版权使用费的义务。龙源网通公司将授权刊物销售收入税后的30%汇至时代某年杂志社帐户,其中的10%为相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使用费。龙源网通公司在合法、合理使用本案涉案作品的前提下,仍然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向郭某乙赔礼道歉,于法于理无据。综上,龙源网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某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郭某乙辩称:一、第X号公证书明确记录了涉案杂志使用涉案作品的客观事实,两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公证书的申请人是谁均不能改变上述事实。本案是侵犯著作权纠纷,第X号公证书有公证处合法出具,即使是有程序性瑕疵,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二、法律文书由个人认可签字即生效,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同时按手印确认。另外,为方便立案,律师特意告知当事人日期空着即可。三、郭某乙依法提供了作品底稿及合法出版物证明作品权属。时代某年杂志社以可能存在同名同姓为由认为郭某乙不是适格原告,明显不能成立。因为不是作品的权利人不可能提供作品底稿,也不可能对该13幅作品发某情况了如指掌。四、涉案杂志将郭某乙作品作为封面使用,起到美化刊物本身的作品,与原作品使用性质完全不同。另外,时代某年杂志社将郭某乙作品进行修改、组合使用,与原作品及其寓意有很大的差距。同时,上诉人对作品不进行署名,也未表明作品的来源。综上,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载、摘编的适用条件和立法宗旨。五、龙源网通公司不能以时代某年杂志社有《期刊出版许可证》规避其审查义务。从龙源网通公司与时代某年杂志社的合同可以看出,龙源网通公司明知将期刊作品上传进行商业经营涉及著作权人的多项权利,应事先取得作者许可,并向作者支付费用。龙源网通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而是企图利用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逃避对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明显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源网通公司、时代某年杂志社及郭某乙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龙源网通公司、时代某年杂志社坚持其上诉理由,除此之外,对原审判决没有其他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郭某乙在起诉状中没有按手印及填写时间是否影响其起诉
郭某乙在起诉状中签了名,符合起诉状的要求。就时代某年杂志社提出的相关疑问,原审法院进行了核实,并为此传票传唤时代某年杂志社,但其无合法理由未到庭,亦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时代某年杂志社以郭某乙没有在起诉状中按手印且没有签署日期为由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郭某乙是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郭某乙提交了发某涉案作品的相关刊物及网页,其中显示涉案作品署名作者郭某乙。时代某年杂志社及龙源网通公司提出可能存在重名的情况,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郭某乙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时代某年杂志社及龙源网通公司关于此郭某乙非彼郭某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X号公证书是否应当采信
首先,虽然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安国军,并非郭某乙本人,但龙源网通公司及时代某年杂志社并无证据证明安国军或郭某乙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该证据,从而导致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其次,龙源网通公司及时代某年杂志社对第X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龙源网通公司及时代某年杂志社关于第X号公证书不应当采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第X号公证书予以采信,但由于公证费的交款人为安国军,并非郭某乙,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最终由郭某乙承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公证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矛盾之处。
四、时代某年杂志社与龙源网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涉案杂志将涉案作品用于杂志封面,起到美化杂志的作用,与涉案作品原来的使用方式存在实质性区别。其次,涉案杂志将涉案作品进行了组合、修改,其改变程度超出了相应的限度。再次,涉案杂志就涉案作品没有为作者署名,也没有支付报酬。因此,时代某年杂志社侵犯了郭某乙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修改权。时代某年杂志社的上述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转载、摘编的行为,故其关于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转载、摘编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判决时代某年杂志社承担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龙源网通公司未经郭某乙许可,通过龙源期刊网提供有偿阅读涉案杂志电子版,使网络用户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杂志,其行为亦侵犯了郭某乙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龙源网通公司以其取得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及审查了时代某年杂志社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为由主张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源网通公司主张其履行了支付著作权人版权使用费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其他
首先,原审法院判决时代某年杂志社停止出版发某含有涉案作品的《时代某年•哲思》,该判项具有制止其将来继续出版、发某含有涉案作品的杂志的含义,并无不当。时代某年杂志社主张该判项违背逻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郭某乙关于本案开支的主张,原审法院将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一并考虑并无不当,其判决数额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龙源网通公司及时代某年杂志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二元,由郭某乙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时代某年杂志社共同负担二千零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时代某年杂志社负担九百六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
代某审判员江建中
代某审判员李某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