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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到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9日到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郭X彬以樊X欣、郭X景、高X奇、郭社X四人名义从樊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其中x元给其弟弟郭X斌经商使用,剩余的x元购买了马力神拖拉机一部及其它农具。到2007年年底,郭X彬无力归还以樊X欣、郭X景、高X奇、郭社X名义从樊村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当得知马道村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已拨付给村委,且尚未发放到村民手中,便找到时任樊村X村委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及会计张某某,要求借用此款2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杨某某同意后,让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给郭X彬开具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入樊村信用社归还了以樊X欣、郭X景、高X奇、郭社X四人名义的贷款,2008年1月8日,郭X彬筹集20万元归还了马道村委。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郭X彬、杨X学、郭X景、樊X欣、麦X鸽的证言,樊村乡政府证明,樊村乡财政所情况说明、总账、记账凭证、支付申请书,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樊村信用社转款记录、进账单、现金支票、贷款凭证及贷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归还郭X彬营利活动所欠贷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外逃,然后投案,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后在案发前归还了公款,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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