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华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华县信用联社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起诉被告张某要求变更双方所生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孩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付抚养费100元,每年6月、12月底两次付清,暂定5年”。被告抚养孩子半年后孩子即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孩子归其抚养,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每个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012年7月31日前被告给付孩子2012年6月至12月抚养费3500元。自2013年始每年元月31日前被告张某给付孩子当年上半年抚养费3000元;7月31日前给付孩子当年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
二、被告张某每月最后一周某周某、周某可探视孩子二天。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已缴纳,调解后应退费50元,下余5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某林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