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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支公司)、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原籍(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略)事务(略)。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住所地南召县X路中医院附近。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支公司)、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南阳分公司、南召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南阳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南召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6日河南红阳工业有限责任某司的司机景璐璐驾驶豫R—x号货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处追尾到戚汶恒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并导致乘坐的原告多处受伤。原告随即住进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胸部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右肩部伤残鉴定为Ⅸ级。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又经了解,肇事车辆投保于南阳分公司和南召分公司,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20元。

被告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的认定书无异议,但该事故中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南阳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错误,因该车辆并未在南阳分公司投保,况且该车投保已过期,而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召支公司辩称,1、同意南阳分公司辩解意见,拖拉机驾驶员既没有行驶证,也没有驾驶证,应列拖拉机驾驶员为被告参加诉讼。2、该车未投交强险,只投商业险。原告没有到南召支公司理赔,直接诉请法院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规定理赔。4、伤者被评定为8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用药不合规定,不符合规定用药我公司不予理赔,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也有过错,不应乘坐拖拉机,拖拉机方属无证驾驶,原告系农业户口,并非城镇户口,请求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伤残等级不符合实际伤残,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对本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6日23时30分许,景XX驾驶豫R—x号货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撞向戚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致两车损坏,戚XX及手扶拖拉机的乘车人王XX、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山县人民医院对王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头皮裂伤;2、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前臂外伤。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某某胸部伤残程度为Ⅷ级(即8级),伤者王某某右肩伤残程度为Ⅸ(即9级)。本鉴定书送达后,被告常某某对伤残程度不服,于2010年11月9日申请重新鉴定,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鹰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某某胸部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可认定,1、豫R—x号货车原属河南红阳有限公司所有。2、原告王某某在该车肇事时,该车已过户给常某某所有,故常某某申请参加诉讼。3、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恒,生于X年X月X日,女王某柯生于X年X月X日,均属农村户口。3、原告花去住宿、交通费1000元。4、原告花去鉴定费、照相、检查费计1940元。5、豫R—x号货车于2009年5月27日投保于南召支公司至2010年5月26日,险种为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王某某所诉的损害事实由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被告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应获得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部分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被告常某某应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于南召支公司,南召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分公司予以理赔,因该肇事车辆并未在该公司投保,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召支公司、常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x.24元、误工费为x元(月基本工资1800元×14个月,即2010年4月至定残之日的2011年的5月);护理费为4277.17元(2010年城镇居民年收入x.26元÷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98天×30元)、营养费为2940元(计算同上)、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x.66元(2010年城镇居民收入x.26元×20年×30%=x.56元,十级伤残x.26元×20年×2%=637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37.30元(2010年度农村生活费3682.21元×30%×16年÷2人,长子1年、女15年合16年)、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上述款额合计为x.37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南阳分公司辩解肇事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召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又辩称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该辩解不能抗辩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某配,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请求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鉴定费194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庆

审判员赵继文

审判员李凌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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