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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丁、李某某、牛某某、郑某某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原告伯父,济源市公安局民警。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牡丹,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1955年元月3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丁、李某某、牛某某、郑某某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2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张某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牡丹、被告李某某、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6月6日,被告张某丁身穿警察制服,同被告李某某携带摄像机,到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南水屯学校,借口其将张亚东绊倒致伤,未经家长同意,非法对年仅6周岁的其进行审讯,并制作录像。2006年9月6日,被告张某丁与李某某再次到该学校,经该校教师牛某某和郑某某的同意,张某丁、李某某等非法对其进行审讯,后再次制作了录像资料,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将两次录像提交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张某丁等对其询问并制作录像的目的在于获取对张某甲不利的口供,从而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某甲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伤害了其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感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某某、郑某某放任张某丁、李某某、张某戊等人进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侵害而不加制止。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其及其法定代理人书面道歉,并在张某甲所在学校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其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之事发生在2006年,而起诉在2010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其与李某某在学校对原告询问相关事实,也是为了保护孩子的权益,其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侵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学校老师是监护人,其可以对原告询问,第二次询问其没有去。询问了几个同学,且是在课间,没有影响学生学习,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其询问的目的是为其孩子讨公道,没有诈骗钱财的意思。

被告牛某某辩称,1、其时任南水屯学校校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郑某某辩称,在学校大办公室,牛某某校长问其张某甲之事是否了结,其称没有了结。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张某丁摄像,当时牛某长去上课了,也不是经过其同意摄像的,张某丁两次摄像均没有穿警服。

被告张某戊辩称,其在本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张亚东的代理人,有权调查,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法院网网页一份,证明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收到的诉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向本院立案时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1)、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亲属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了起诉状;(2)、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亲属要求立案庭工作人员出具收据,遭到拒绝。

3、2010年5月20日,张某丙、张某乙与郑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⑴、该谈话录音中郑某某陈述张某丁在南水屯录像时带了一个人,可能是焦作的,李某某在南水屯学校任民办教师,李某某不在现场,其事前不知道张某丁等人录像是干啥,以为记者在采访,其并未同意张某丁等人对小孩审讯并制作录像,其始终不知道谈话内容。但2006年6月6日张某丁制作的在南水屯学校的录像中郑某某始终在场,而且郑某某还发表了言论,李某某也在现场询问,录像中并未见到郑某某称的焦作人。⑵、该谈话录音中郑某某陈述在罡头学校录像时带了一个人,李某某已不再教学,李某某不在现场,张某丁等人询问时可能经过校长同意了,校长让其去了,其称不知道询问内容,在场站一会就出去了。但2006年9月6日张某丁制作的罡头学校的录像证实,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共同对张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录像,郑某某始终在场。(3)根据郑某某的陈述及两次录像的内容,证明郑某某是说谎话的人,不可能履行教师的职责,而是张某丁、李某某诈骗钱财的同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丁认为不能证明系2007年11月提起诉讼,即使该时间提出权利要求,也超过了1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是2010年2月的网页,更能说明超过时效。被告李某某认为不能证明是2007年11月起诉;被告牛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系本院答复,并不能证明起诉时间为2007年11月;张某戊认为不能证明是2007年11月起诉,所下载网页,无公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牛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济源市教育体育局聘书一份,证明其系职务行为。

原告对牛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这次录像是合法的职务行为,学校应与牛某某负连带责任,其不起诉学校,不能代表牛某某无责任,牛某某称不是适格被告,无法律依据。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张亚东提交的录像资料。

原告对该录像资料认为:1、录像有很多剪辑之处,将6月份、9月份的剪辑、编辑到一起了;2、录像时未通知原告的家长参加,也是本案起诉的原因,因此,不能证明其于2006年9月6日知道侵权;3、对张某甲的录像,张某丁等人对此制作录像无任何法律依据,是侵犯张某甲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重要证据,而且内容很多是逼供、诱供的语言,侵权事实是成立的;4、张某丁自称其两次录像均未着警服,录像并不能证明未穿警服。

被告张某丁对该录像资料认为,该录像真实合法,与原告所证明的侵权事实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有侵权事实,关于录像是否剪辑需要技术鉴定,张某甲作为此事的当事人,其询问张某甲相关事实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其是否穿警服,需要原告举证,录像显示其没有穿警服。李某某无异议。牛某某、郑某某认为此录像已经法院二审生效判决采信的证据,无任何违法性。被告张某戊认为,原告称张某丁穿警服、该资料被剪辑均无证据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受理之前向本院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证实,证据1、2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郑某某的陈述与录像内容不符,应以录像资料为准。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本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张亚东提交的录像资料,已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3日,张亚东(X年X月X日出生)与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及张林峰(当年8岁)、张世鹏(当年8岁)、张某庚(当年6岁半)、张京(当年9岁)、张某己(当年8岁)7人,在玉泉街道办事处南水屯村X街上玩耍,在相互追逐过程中,张亚东用脚拌了一下张某甲,随后张某甲又用脚拌了一下张亚东,致使张亚东跌倒,左胳膊受伤,同日,张亚东住进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骨折。2006年11月2日,张亚东以张某甲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96元。该案审理期间,张亚东提供录像资料一份,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中2006年6月6日(录像资料中显示为7.6.06)录像时有被告张某丁及李某某,2006年9月6日(录像资料中显示为29.9.06)录像时有被告张某丁及张某戊,分别对张某庚、张某甲、张林峰及张某己进行询问。两次录像被告郑某某作为学校教师均在现场。录像时张某丁并未穿警察制服。张亚东以该录像资料证明其伤害系张某甲所致。2007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该录像资料认为录制期间有学校老师在场,且这几个小孩的陈述与其年龄、智力相当,予以采信。该判决认为,张亚东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尽到法定监护义务,但在该案中,张亚东父母并未尽到完全监护义务,故其父母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张亚东、张某甲均为不满7岁的幼童,在相互追逐玩耍中致张亚东受伤,张某甲行为无故意性,故可以适当减轻张某甲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张某甲赔偿张亚东损失x.64元的70%,即x.55元,其余损失由张亚东自负。该判决判令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亚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55元。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07年10月29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张亚东提供的录像资料内容为张亚东的亲属对张亚东受伤时在场的张某庚、张某己、张某甲等人进行询问的情况,询问期间有学校老师在场,故原审对该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张某甲称张亚东之叔张某丁通过非法拘禁的方式获得不利于张某甲的证据,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所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虽张某己、张某庚等人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内容较录像时陈述的内容有所变化,但综合全案证据,原审认定张某甲将张亚东拌跌致其左胳膊受伤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1、行为违法,2、存在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本案中,五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及人身自由权,应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张某丁、李某某、张某戊对原告询问并制作录像,目的在于收集致张亚东损害的证据,从两次录像资料显示,张某丁、李某某、张某戊在询问过程中并无对原告恐吓、威胁以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在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该录像资料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郑某某作为学校教师询问时在现场,牛某某作为学校的校长同意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证据不足,其要求判令被告向其及其法定代理人书面道歉,并在张某甲所在学校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其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丁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张某丁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丁、李某某、牛某某、郑某某、张某戊向其及其法定代理人书面道歉,并在张某甲所在学校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丁、李某某、牛某某、郑某某、张某戊向其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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