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锴,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陈启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锴、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黄某;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闹矛盾,被告未尽一个作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动辄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婚后一直在石门县X乡X村X组居住生活的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程某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自愿在石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黄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加上双方长时间未在一起生活缺乏交流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如初。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程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有所不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利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启军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舒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