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X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某某。
被告:戴某。
原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12日、2009年8月20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100000元。约定借款都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二份及转账支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戴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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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共彰
代理审判员邵秀蓓
人民陪审员胡某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瑞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