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从事冲压工工作。2009年5月20日,原告作出书面通报,以被告于2009年5月3日、5月13日至16日(共累计5天)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给予被告辞退处理并扣发未发工资的20%。被告于同月25日在该通报上注明其不认可存在旷工行为。2009年6月11日,被告领取了原告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至今未向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10.6元/月。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13元、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11元、双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88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4元、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8337元、失业保险待遇938元,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被告的主张分别为2007年6月、2004年2月,但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发放的工作牌来看,只能证实2004年2月是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不能证实是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社会养老手册和失业保险手册,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手续的时间为2007年6月,应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6月。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向被告加付一倍的工资,但被告主张2008年6月以前的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9514.3元。原告诉称系依据其制定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予以否认,本院认定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42.4元(1410.6元/月×2个月×2倍)。造成被告至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原、被告均有过错,该院酌情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当于合理损失的失业保险待遇938元
(469元/月×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642.4元;二、原告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梁某某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9514.3元;三、原告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被告梁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93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将没有起诉的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进行调整和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已经违反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只有当事人一方不服劳动争议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才引起司法程序。本案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这只能证明和推定被上诉人已经对仲裁裁决表示认可和服从。一审对上诉人的起诉受理后,作出比仲裁裁决给付内容多1895.70元的判决内容,这是无法律依据的,程序是违法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上诉人是以柳州市福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而已,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因为上诉人是家庭民营企业,是由蒋玉明和曾宪凤夫妻俩设立的企业,他俩同时还设立了柳州市福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与柳州市福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岗位安排和被上诉人的意愿,被上诉人要求到上诉人处工作。也就是说,上诉人可以根据岗位要求安排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也可以到柳州市福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这根本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三、由于被上诉人有旷工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可以根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作辞退处理。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是合法的。1、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4天,累计5天。2、《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是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制订和实施的企业规章制度。该制度于2007年12月18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时履行了告知程序。4、被上诉人自行到上诉人处领取了养老和失业手册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这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行为,不是单方的行为。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因为上诉人的义务是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而被上诉人领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领取失业保险金不是上诉人的义务。五、关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证据原件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立案时已经提供了证据原件,只是在开庭时因为保管证据原件的人出差外地而不能当庭出示原件,这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根据最高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给付数额不对的,法院可以变更,一审判决变更了仲裁裁决数额,程序合法。2、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柳州市福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也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该劳动合同书上被上诉人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也承认了这一事实。3、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不合法。4、造成被上诉人至今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有过错,应当对此予以赔偿。另一审判决对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计算错误,应为9874.20元,请求二审给予更正,其他的予以维持。
本院在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3、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针对焦点1,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柳州市福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与柳州市福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被上诉人对该份劳动合同并不认可,为此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针对焦点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考勤表的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连续旷工的行为,但此考勤表没有原件核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针对焦点3,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所引发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在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另下裁定予以处理。关于被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12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410.60元。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是合法的,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判决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1410.60元×7=987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642.40元;
二、变更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梁某某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9874.20元;
三、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宣
审判员徐宝华
代理审判员祁建春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