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辉、瞿德红、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堂,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务工认识,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
被告田某某辩称,两个小孩均由我抚养,我才同意离婚。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时存在瑕疵。
2、龙山县X乡X村委会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
3、田某生、田某银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
4、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政策。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方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将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和田某某于2003年10月29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名叫田某顺(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名叫田某梅(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田某某居住生活。2010年4月24日日(农历)双方发生纠纷,感情出现裂痕,黄某乙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原告黄某乙本人亲自到了婚姻登记机关,且一年内没有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故应认定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虽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黄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提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明辉
审判员向明
审判员瞿德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