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电话联系袁某志(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物流园(东南停车场)内收彭氏厂家退货。袁某志和其子被告人袁某某到现场后,在收货过程中,毛某某和袁某某趁货车司机赵凯不备,将其车上卸下的71件价值约8805元(开胃牛3件,每件125元;小豆条30件,每件125元;王某王24件,每件132元;豆百味牛肉14件,每件108元)的货物盗走。袁某志在明知该71件货物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后又将该71件货物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货物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报案材料、年龄证明、同案犯袁某志供述、证人刘XX、黄XX、孔XX、袁XX出具的证明、证人张XX、刘XX、黄XX、孔XX、袁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张丽涛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