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个体从业人员,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陈某在本区X镇X村十队西祝家宅X号其经营的无名发廊内,明知吴某某、赵某甲欲与韩某某、赵某乙卖淫嫖娼,仍将发廊三楼房间提供给上述人员进行卖淫嫖娼,并从中获利。
当夜22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有嫌疑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鸿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