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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亚冰、杨某举、李玉新(三人已判刑)、于占强、张磊(二人另案处理),携带钢管、刀等工具,在登封市X乡第二水泥厂门口,对曹××、刘××、刘××、王××四人进行殴打,并致曹××头部受伤。经鉴定,曹××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举、王亚冰、李玉新对案发当晚结伙手持钢管、刀具打架的原因、地点以及打伤对方当事人事实的供述;被害人曹××对2007年5月17日晚12时许,在单位门口被十几个人打伤头部及在医院治疗情况的陈述;证人刘××、刘××、王××均证实案发当晚在单位门口一群人用钢管将曹××打伤,在打架中其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事实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曹××头部受伤程度为轻伤;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除同案人赔偿外,又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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