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某某于2005年1月到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上班,在井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8月31日孙某某在工作中左眼被铁屑击中,随即到汝州市眼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眼穿通伤。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玻璃体混蚀等。2006年10月2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孙某某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治疗费用1869.29元。2007年l月14日,孙某某又到新密市眼科医院治疗,l月24日出院,期间共花治疗费用2306.3元。2007年1月28日,孙某某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同年3月22日该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某因工受伤。2007年6月16日孙某某向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8月23日孙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孙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汝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后原告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裁决。被告孙某某认为裁决正确,要求维持。另查明,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仅支付了在汝州市眼耳鼻喉医院的治疗费1000元,2006年10月11日孙某某之妻李好与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井下采煤班长宋奇朝等签订协议,宋奇朝等四人给付孙某某赔偿费用3000元。对该3000元原告不认可是该矿给付。仲裁期间孙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原告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元为清的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反悔,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按x元给付,被告孙某某不同意原告赔付x元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时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孙某某在原告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其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被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陆级,被告孙某某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因被告受伤,原告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孙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未提供被告孙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参照汝州市2006年、2005年职工平均工资计付。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53.09元,治疗费31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767.72元,交通费114元,鉴定费400元。上述各项共计x.48元。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负担。
一审宣判后,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实体判决错误。主要表现在:1、在诉讼中,我矿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孙某某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接受了委托,收取了鉴定费,却没有委托鉴定,违反程序。2、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已关闭,不是适格的主体。3、李好与宋奇朝等人签订协议。在原审中,双方也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论孙某某是否同意,该调解书已发生效力,原审判决超出了审理的范围。4、孙某某未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不应判决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某某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1、我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由汝州市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送给了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南法庭向该院司法技术科移送了有关鉴定复查申请及送检材料,后因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而终结鉴定。2、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虽已关闭,但其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3、双方虽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由于该矿的反悔,原审法院就没有制作调解书。李好与宋奇朝等人签订的协议是宋奇朝代表班组与李好签订的,并不能代表我本人。因此,原审并未超出审理范围。4、2007年6月16日9时零8分,我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给了该矿的生产副矿长赵江,赵江拒签,有王宪立、李福兴作证。总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1、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2008年10月9日,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南法庭向该院司法技术科移送了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鉴定申请及送检材料,2009年3月1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以不属该科鉴定范围为由作出了《终结鉴定通知书》。3、2008年11月4日,原审法院制作了(2008)汝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因当事人的反悔而未送达。
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同意赔偿孙某某4万元,孙某某要求该矿赔偿9万元。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的营业执照虽然已被吊销,但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审法院受理了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对孙某某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申请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而终结了鉴定。孙某某与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公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李好与宋奇朝等人签订的协议孙某某不予认可,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好是受孙某某委托签订的。在原审中,双方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当事人的反悔,该调解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在孙某某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应当向孙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X镇高庙红旗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