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5日因敲诈勒索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5日因敲诈勒索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5日因敲诈勒索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5日因敲诈勒索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朱某、胡某、许某、彭某丙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朱某、胡某、许某、彭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朱某、许某、胡某在慈利县X乡陈某丁的餐馆内,以被害人卢某在和被告人朱某等人“炸金花”赌博时抽千为由,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威逼被害人卢某当场交出人民币2900元,另打人民币2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朱某、许某、胡某行为已涉嫌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许某提出了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乙、朱某、彭某丙、许某、胡某先后来到慈利县X乡陈某丁的餐馆内,见被害人卢某和陈某丁民等人玩“炸金花”赌博,被告人朱某便参与其中,被害人卢某业不愿与被告人朱某一起赌博,玩了一会被害人卢某便离开了,因缺人,牌局散了,5被告人离开餐馆。过了一会,5被告人又经过陈某丁餐馆门口时,看见陈某丁、卢某等人又在玩“炸金花”赌博,被告人朱某又参与其中,几分钟后,被害人卢某又准备离开,在被害人卢某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5被告人以被害人卢某在和朱某等人“炸金花”时抽了老千为由,不准其离开,被告人彭某乙并把被害人卢某拉下摩托车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朱某、胡某也对其殴打,并把被害人卢某往张家界市方向拖,这时陈某丁开车赶来,劝阻5被告人有事去他的餐馆里面商量,同时把被害人卢某用车接到其经营的餐馆里。5被告人在去陈某丁餐馆的路上商定,以被害人卢某在玩“炸金花”时抽了老千为由,要被害人卢某赔偿其人民币5000元。之后,5被告人来到陈某丁的餐馆里,要求被害人卢某赔偿他们人民币5000元,否则就要把被害人卢某带到张家界市去,被害人卢某在他人手中借钱之后,给5被告人现金2900元,再由陈某丁担保人民币100元,另给5被告人打人民币2000元的欠条一张,案发后欠条已销毁。
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至25日,被告人彭某乙、胡某、许某、彭某丙、朱某先后到慈利县公安局许某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退赔了被害人卢某的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彭某乙、朱某、彭某丙、许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5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卢某的事实。
2、被害人卢某的陈某丁证明:其被彭某乙、朱某、彭某丙、许某、胡某敲诈勒索的事实。
3、证人陈某丁、高某、卢某、陈某戊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乙、朱某、彭某丙、许某、胡某等人殴打和敲诈勒索被害人卢某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卢某的领条证明:5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卢某赃款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许某坊派出所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乙、朱某、彭某丙、许某、胡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6、被告人彭某乙、朱某、彭某丙、许某、胡某的户籍材料证明:5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朱某、胡某、许某、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胡某、许某、彭某丙、朱某犯抢劫罪,本院认为:5被告人以被害人卢某“炸金花”抽老千为由,勒索他人财物,其财物的取得有当场和限期取得两种方式,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5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在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胡某、许某、彭某丙、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胡某、许某、彭某丙、朱某胁迫被害人卢某业打的人民币2000元欠条及陈某丁民担保的1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胡某、许某、彭某丙、朱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许某提出自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乙、胡某、许某、彭某丙、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朱某、许某、胡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