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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李XX家,见李XX家中无人,李某某将李XX存放在家中二楼西间床上枕头下的5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XX的陈述、证人郝XX、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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