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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禹州市X乡X村,盗走王红宾停放在门前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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