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后又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7月19日23时许,窜至北海市X镇伺机作案,当发现路过银龙大酒店的梁××手上拿有手提包时,便乘其不备,将梁××的手提包(内有价值人民币487元的OBEE牌Q58型手机一台和现金36元)抢走,后被群众追赶并抓获。案发后,已收缴被抢的全部财物归还梁××。
原判依据证人梁某、陈某、黄某、蔡××的证言,提取笔录、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徐某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徐某提出:对抢夺没有异议,但抢夺的包内没有手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徐某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判已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累犯的情节对其作出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罚的判决,量刑适当,徐某提出抢夺的包里没有手机对其改判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凯
审判员苏秀全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