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鲍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建军,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鲍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千里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17日,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千里马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工程机械消费贷款的形式向被告购买x-V型x号挖掘机一台,第三人王某某首付购机款x元,下余款项由第三人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花支行申请贷款x元,由该行按期直接拨入被告帐户。2004年5月1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购车发票。2004年5月9日第三人王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被告千里马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对x-V型挖掘机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第三人自愿以该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并且被告千里马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x元,期限24个月。该笔贷款自2004年5月9日至2006年4月12日已全部还完。2005年12月22日,王某某将该x-V型x号挖掘机以3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鲍某某所有,并签订卖车协议,原告付款后将车开回家。2006年2月8日,被告千里马公司以为王某某垫付购机贷款17万元为由,派人将挖掘机从原告处强行拖走。原、被告因此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自2005年8月22日至2006年3月22日垫付购机款17万元左右。2008年6月19日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06年2月9日至2008年6月10日本案挖掘机的误工损失为每年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以个人首付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从被告处购得挖掘机一台,并已还清银行贷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已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且王某某在与中国光大银行、被告千里马公司的担保贷款合同中己明确注明王某某对该挖掘机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再次转卖于原告,并签订有卖车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因受让而取得该挖掘机的合法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为第三人王某某垫付17万元购机款为理由私自采取违法手段将挖掘机从原告处强行扣走,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至于被告为第三人垫付购机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已将挖掘机扣去并处理的事实,返还原物已不可能,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购机款3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赔偿2万元误工费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自被告扣押之日起至偿清原告购机款之日止。对于原、被告的其它诉辩理由,因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所扣押的大宇x-V型挖掘机购机款35万元给原告鲍某某,并赔偿扣押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自扣押之日起计至付清购机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千里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车是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王某某在向鲍某某转让挖掘机时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转让行为没有法律效力。2、我公司的拖车行为是受王某某委托进行的,王某某也与鲍某某达成了由王某某承担损失的协议,因此,鲍某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3、原审超审限办案,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鲍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王某某赔偿鲍某某的损失。

被上诉人鲍某某辩称,1、购车发票上的购买人是王某某,王某某也已还清了银行贷款,自交付时起王某某就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处分权。卖车价格是双方协商的,该车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也没有人告知我这辆车是分期付款购得的,我们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效。2、我没有与王某某达成过赔偿协议,我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千里马公司侵权的事实,该公司应当对我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2月9日王某某给鲍某某出具了一份书证,内容为:“2005年12月22日,卖给汝州市X村鲍某某大禹200型挖掘机,因当时没有计(记)清车为分期付款车,现该车被千里马公司强行拖走,我保证十五日内归还车款叁拾伍万元,另加费用伍仟元。如不按时如数还清,我愿自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购买的x-V型挖掘机虽为以个人首付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取得,但王某某在与鲍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将此情况告知购买人鲍某某,鲍某某对该车被抵押的情况并不知情。合同签订后,鲍某某支付合同价款,王某某也向鲍某某交付车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同时,千里马公司并非x-V型挖掘机的抵押权人,千里马公司代王某某偿还银行借款的行为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千里马公司可通过行使追偿权来实现,鉴于王某某所借银行的款项已于2006年4月12日清偿完毕,该车的抵押权也因债务的清偿而消灭,因此,王某某与鲍某某签订的卖车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千里马公司称其从鲍某某处将挖掘机强行拖走的行为是受王某某的委托进行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