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颜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队。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队、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某队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晚5时4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由本市X路左转弯,被由鲍某驾驶的被告某队所有沪某商务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骨撕裂性骨折,予以石膏固定。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2010年7月30日,复旦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和三期鉴定,鉴定结果为未达伤残等级,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被告车辆向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要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1.60元、摄片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288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6元属于非医保范围,不同意赔偿,另原告主张的摄片费200元属于自理费用,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确凿证据,故表示交通费同意120元予以赔偿。查档费、鉴定费、(略)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晚5时4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经本市X路处,被被告某队工作人员鲍某驾驶的被告某队所有沪某商务车撞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本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骨撕裂性骨折,予以石膏固定。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复旦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可酌情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被告车辆向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各当事人确认:原告花用医疗费1,001.60元(包括摄片费2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略)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单据、摄片报告、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查档费发票、聘请(略)合同及(略)费发票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队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应当参考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确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轻,故该部分的赔付标准均以每天30元为妥;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相符,为此,本院采纳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关于原告医疗费,有相关病历、住院病史、医疗费单据证明用于原告疗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关于查档费、鉴定费、(略)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考原告伤情确定,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原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王某甲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
二、某队赔偿王某甲查档费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略)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某队负担人民币50元,王某甲负担人民币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