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女儿极不负责,弃家外出已两年多,夫妻长期分居,加之夫妻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期满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17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5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为结婚备置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被告陪嫁的财产有珠江牌摩托车一辆、创维电视机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棉被八双,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14日生育女儿杜某亚,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3月独自一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应各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杜某亚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以上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全义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