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丙与受害人洪某等人在安阳县X镇客来香饭店内吃饭,期间因李某丙儿子与洪某发生口角,李某丙用啤酒瓶将洪某左侧脸部砸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面部皮肤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与受害人洪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4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洪某陈述、证人李某丁、杨某证言、伤情照片、病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到条、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丁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