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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初与被告邝X红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初,男,19XX年XX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县人,高中文化,湖南XX有色金属责任公司XXX选厂职工,住郴州市X镇XX街XX栋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邝X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湖南XXX有色金属责任公司XXXX选厂职工,住郴州市X镇XXX街XX栋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X初与被告邝X红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初与被告邝X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初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3年7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后,被告暴露懒惰、花某、嗜赌的本性,并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行为不检,原告劝说无效,双方感情淡薄;2012年元月7日因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叫来家人多人多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身份。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4、照片,证明原告被被告家人打伤及衣物被剪坏的事实。

5、存折,证明儿子杨吉教育基金、家庭存款情况。

被告邝X红答辩称,双方的矛盾是因为原告在外有外遇,原告动手打被告在先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结束婚姻关系的前提是:1、原告杨X初一次性赔偿邝X红十万元人民币;2、小孩杨X同意由原告杨X初抚养,邝X红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3、家庭所有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6、照片及衣物实物,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及衣物被剪坏。

被告对原告举证1、2、3予以认可;证据4认可有打架的事实,但称是原告先打被告;证据5认可小孩存款的事实,存款有过但已花某,借款等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6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对原、被告举证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初与被告邝X红1997年自由恋爱,2003年7月18日到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男孩杨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感情一般。原告嫌被告对家庭关心不够,常外出玩耍,被告则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逐渐冷淡。2011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元月6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的家人在第二天到原、被告家,与原告发生扭打,双方均有受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购买了一套位于郴州市X镇XXXX街XX栋X-X号二手房,现值约70000元;婚后原、被告添置了一些家电家具,现值约2000元;2011年春节时,原、被告有存款58000元在被告处,被告离家时带走了存款。现原告与小孩住在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内。原、被告均在XXX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左右。

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至少给付30000元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男孩杨X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家庭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小孩较妥;原、被告工资收入只有1500元左右,因此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小孩的教育和重大医疗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抚养小孩,房屋及家里的其他财物归原告所有较妥;被告于分居前带走的存款58000元,被告辩称已花某,但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上,与被告工资收入和生活水平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存款也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双方共同财产现在在各自管理下的状况,原告应当另外补偿给被告7000元,该补偿款项可抵作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小孩生活费(约23个月)。双方对共同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X初与被告邝X红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X由原告杨X初抚养,由被告邝X红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小孩教育费和重大疾病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X镇XXX街XX栋X-X号二手住房一套及屋内家具家电全部归原告杨X初所有;存款58000元归被告邝X红所有。原告杨X初应付给被告邝X红的共同财产补偿款计7000元,抵作被告邝X红应当支付的部分小孩生活费(计23个月)。

本案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邝X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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