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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某施工某议书,约定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原康城住宅一期工某发包给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某建筑面积x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某料,总承包。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上述工某后,成立了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洛阳康城逸树项目部,指派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并将上述工某内部承包给唐某。2005年11月29日,金某公司与唐某、张开胜就康城项目部工某联合施工某事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一、在施工某程中所需资金某唐某投资最低不少于x元,由金某公司投资最低不低于(略)元,张开胜所投入资金某少于x元。唐某占利润总比股份的30%(包含技术入股部分),金某公司、张开胜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和亏损。技术力量和工某由唐某组织。二、资金某入时间:三方为确保资金某位本星期五前三方共同筹资200万元到位,最迟十二月十日全部到位,否则后果自负。三、金某公司委派项目责任人一人,项目责任人具体负责资金某措、资金某排及各种关系的协调。唐某委派项目经理一人,具体负责该项工某施工,确保工某质量、工某,出现问题由项目经理负责。项目责任人、项目经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四、该项目设财务处一人,出入资金某用一个账户,出纳由金某公司委派,会计由唐某委派,各种开支均由项目经理、项目责任人签字后,可到财务部门报销。五、由金某公司、唐某共同派人组成材料组,施工某程中所需各种材料经项目经理、项目责任人同意后,方能赊购或到财务处领款购买。所购材料经保管员点验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由保管员、项目经理、项目责任人签字后到财务处报销。六、施工某械、工某、模板及架子管尽量不买以租为主,如确需购买,则工某结束后折价处理。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工某帐清后自动失效”。唐某、张开胜在该合作协议书签名,金某公司代表人马跃利在该合作协议书签名。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金某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至2006年4月11日分数次支付给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工某垫款(略)元,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洛阳康城逸树项目部出具有收据。2009年9月,刘某某代表金某公司,与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及张开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于2005年11月29日曾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鉴于工某项目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故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于2005年11月29日所签订合作协议书作废,金某公司垫付的工某款转为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的借款。二、经三方核对,金某公司已于本协议签订前垫付了工某款(略)元,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曾于2008年3月已偿还金某公司x元,剩余借款(略)元未还。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同意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自2007年2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三、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应于其承包的‘洛阳康城逸树’工某竣工某日后十日内将上述借款及利息还清。四、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履行完还款义务后,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张开胜对本协议没有异议。五、如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则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金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因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金某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宇公司承包施工某洛阳康城逸树住宅一期工某已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某收。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系中宇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更名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康城逸树项目部由中宇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湖北分公司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某施工某议书,承建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中原康城住宅一期工某,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工某后,成立了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洛阳康城逸树项目部,指派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并将上述工某内部承包给唐某,对此事实中宇公司认可,应予认定。金某公司与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及张开胜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某公司与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归还金某公司借款,构成违约。鉴于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是中宇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金某公司要求中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某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金某公司的利息请求,中宇公司使用金某公司资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金某公司利息。金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计算办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中宇公司辩称,理由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河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略)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元。

中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项目部内部合作合同纠纷;补充协议不是中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金某公司、唐某、张开胜三方恶意侵害中宇公司合法权益的结果,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而非内部合作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2009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有项目部负责人唐某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有中宇公司财务专用章,充分说明了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及张开胜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未依约在洛阳康城逸树工某竣工某日后十日内将借款及利息还清,酿成本案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洛阳康城逸树项目部是中宇公司为承建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中原康城住宅一期工某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宇公司承担。中宇公司上诉称本案是项目部内部合作合同纠纷,唐某、金某公司、张开胜虽就工某施工某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已被补充协议废止,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合伙协议实际履行,因此,金某公司向中宇集团湖北分公司康城逸树项目部支付的工某垫款,由中原康城住宅一期工某的承包方中宇公司予以偿还并无不当。综上,中宇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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