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18岁。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43岁,系第三人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属于刘某平、韩某某夫妇。刘某平去世后,2010年3月,被告依据赠与公证书及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为第三人李亚楠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房屋原系刘某平单位的房改房,先由李同邦出资购买并装修入住。2003年5月6日李同邦将该房转卖给原告并征得刘某平、韩某某夫妇的认可,原告购房后在该房中居住至今,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刘某平去世。刘某平去世后,韩某某反悔,拒不配合办理过户,引发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韩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韩某某、刘某某母女隐瞒房屋涉诉的事实,欺骗被告将房屋过户在刘某某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第三人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刘某某的民事起诉书;3、(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辨称:被告依据继承、受赠公证书为第三人办理过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登记档案。依据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合法接受赠与、继承,原告并没有征得第三人父母的同意购买房屋,民事判决也未生效,原告只有房屋使用权,并非房屋实际所有人。被告发证证据充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补缴房款单及契税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争议房屋、合法持有刘某平原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因买卖合同纠纷正在与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的相关事实,原告与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其证据效力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系刘某平、韩某某夫妇的房改房,刘某平2001年取得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29日刘某平死亡。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以韩某某、李同邦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住房过户给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2008年8月7日,韩某某登报声明刘某平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作废。2010年3月,刘某平的继承人韩某某、王某桃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韩某某同时办理赠与公证,声明由第三人李亚楠取得上述房屋产权。2010年3月18日被告依据《公证书》、交易登记手续等为第三人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类别为房改房赠与。2010年3月30日,刘某某起诉张某某要求腾房,张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诉韩某某、李同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韩某某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明知刘某平原房屋所有权证被张某某实际持有的情况下,韩某某故意虚构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的虚假事实,向被告申请房地产过户登记,被告审查登记资料后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没有过错,但鉴于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系无偿受赠及继承取得,并未给付对价,其取得物权登记系欺骗登记机关取得,相关的行政登记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各方应等待买卖合同纠纷解决后再依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第三人基于此次交易产生的费用也应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