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美籍华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姚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19时许,原告在小区遛狗时,被告所牵宠物狗挣脱被告束缚从后冲向原告,咬伤原告右小腿。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酌情予以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8.4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是在双方狗吵闹后被咬伤,故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情是由哪方的狗造成,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认可原告实际产生55元,对医疗费993.20元无异议,原告购买的外配药356元无处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800元无异议,但应按责承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略)涞亭南路X弄小区,2009年8月26日晚上7时许,原、被告均在小区内遛狗,两狗相遇产生冲突,过程中原告右小腿被狗咬伤。之后原告进院进行了治疗,产生医疗费1349.20元,同时原告外购消毒药水产生费用356元(无医院处方)。事后小区物业公司出面多次调解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2010年1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被犬咬伤右小腿伴感染,现疤痕累计长14.3cm,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3周和护理2周。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发票、鉴定书和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证明是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方可免除责任。同时本案原、被告均是饲养犬类的个人,均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犬类管理规定。《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居民饲养犬类的,须申请取得《养犬许可证》,第十七条规定,经许可饲养犬类的个人,还须携犬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后取得《犬类免疫证》,同时,该办法第十条规定饲养犬类的个人,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符合上述进入条件的,也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咬伤他人的措施。本案原、被告携带双方各自饲养的犬在小区内散步系事实,但对双方的犬是否有犬链束缚、犬如何发生冲突等事实双方陈某不一,虽然原告提供了该小区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但作为物业公司不是现场的目击者,且该情况说明未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客观性,本院难以采信。但是,原、被告作为饲养犬类的个人,均应当认识到动物因其本性而存在的危险性以及饲养犬类的相关规定,原告携带犬类在小区内散步的行为,在避免本案中动物致人损害后果的发生方面,原告也有一定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993.2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35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处方,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周,护理费应为42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该企业出具的误工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平均每月收入为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为上海海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能提供在事发前该公司的盈亏情况以及原告的误工对该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2008年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收入每年49,129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2个月,误工费应为8,188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确定原告产生了交通费损失为55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周,营养费应为42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医疗费993.2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8,188元、交通费55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876.20元的60%计6,525.7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朱某负担722元(已付),由被告陈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萍
审判员邬建云
代理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