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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杨某、杨某、邱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

被告邱某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

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杨某、邱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系杨某、杨某、李某和李某华共同共有。原告朱某与李某华系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之父、母。李某与杨某系被告杨某的父、母。杨某与邱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9日,李某华去世。原告为李某华办理后事时,才知晓李某华名下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被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了被告邱某,合同约定价为人民币x元。由于上述房屋产权是李某华在与朱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部分房产,该财产实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杨某、杨某、李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该财产,侵犯了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李某华与被告邱某签订的关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房四分之一产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恢复李某华享有本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房的四分之一产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发表意见。尊重法院裁判。

被告杨某辩称,由母亲李某具体操作,通过买卖形式,将外祖父李某华的房产份额转让给邱某,希望能够协商解决家庭纠纷。

被告邱某辩称,杨某与邱某婚姻关系恶化是本案的起因。产权过户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对此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产权变更已经登记部门合法确认,应当予以尊重。

被告李某辩称,对房屋产权转让之事从来不清楚,系争房屋的部分权利应属父亲李某华所有,应予返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应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父母李某华、朱某曾提及到将来养老去敬老院,只要将购房款供给他们养老,名下的房产留给外甥杨某结婚。在杨某和邱某恋爱期间,本人承诺可以将原告的份额给邱某。2009年3月,本人带父亲李某华回家居住时,告知了杨某与邱某已经登记结婚,希望父亲将其名下的房产给邱某,后向有关部门咨询,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公证,但作为家庭内部直系亲属之间可以通过买卖方式进行产权转让,之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提供相关证件后,本人相约相关产权人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杨某、杨某、李某和邱某,但没有支付房款,仅由本人支付税款人民币6300元。父亲李某华过世后,原告才得知此事。如支持原告的请求,本人无法向邱某兑现承诺,故不同意。

被告李某辩称,对房屋转产一事不知情,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李某华系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之父、母。被告李某、杨某系被告杨某的父、母。杨某与邱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原系杨某、杨某、李某和李某华。2009月3月6日,由被告李某具体操办手续,根据杨某、杨某、李某和李某华与邱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华名下的房产份额以作价人民币x元转让与邱某,产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被告李某缴纳契税人民币6300元,但未向李某华支付房款。2009年11月9日,李某华去世。原告为李某华办理后事时,了解到李某华名下的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被告邱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朱某认为,李某华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杨某、杨某、李某、李某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与李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合同应为无效。又因被告邱某未按约支付房款,且属家庭成员之一,其购房意思属非善意。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产权恢复至李某华的名下,至于遗产份额分配问题,另行解决。

被告杨某认为,李某华生前表示过将系争房屋作为杨某结婚用房。

被告杨某认为,尊重父、母亲的意见。

被告邱某认为,因被告杨某与邱某婚姻关系恶化,杨某家庭为转移财产,与其他被告有计划、有预谋的欲剥夺本人的合法房产。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完全出于双方自愿,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与李某华为夫妻关系,李某华将房产过户给邱某属于完全自愿的行为,原告对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之事实不知情于情不符。本人接受李某华代表家庭成员的诚意后,也将现金人民币43万元交付给李某华,现房款、系争房屋的产权交接手续已经完成,所有程序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认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认为,即使父亲李某华有转让产权的想法,也应告知原告。

被告李某认为,购买系争房屋所用的钱款由原房屋动迁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变更产权人的做法显属不当。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杨某、杨某、李某及李某华名下,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华取得的系争房屋部分产权系其与原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该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应认定为李某华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然,李某华及系争房屋的其他共有权人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财产,将李某华所享有的部分产权无偿转让与家庭成员被告邱某,且未收取合理对价,因此,被告邱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邱某与李某华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李某华的继承人明确表示对李某华的遗产不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人应予恢复至原登记人状态。至于被告邱某提出购房款已支付给李某华,但无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杨某、李某及李某华与被告邱某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某、杨某、李某、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恢复至原登记状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李某、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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