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连江县X镇X路XXX。
委托代理人许鼎金,福建秉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世锦、王某某,福建大佳(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熊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鼎金、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谢某某、熊某某的引诱下,口头协议成立项目投资引资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下略)50万元,由原告投资20万元,被告谢某某投资20万元,被告熊某某投资10万元,被告谢某某自定为公司负责人并负责办理成立公司相关手续。原告遂将20万元交给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为凭。至今,所谓投资引资公司没有成立,并得知两被告均没有按约定出资,成立公司已不可能。另外,原、被告三人于2005年11月2日按2:2:1比例另行出资计5万元,用于合伙前期开支,该帐目在原告。现合伙项目已经无法进行,实际上已经终止。请求判令:1、原告退出合伙。2、被告谢某某、熊某某将原告投资款20万元退还原告,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谢某某、熊某某向原告支付2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从2004年起就共同合伙并承包两个投资项目。2004年共同投资开发“地热、油气及可燃冰”项目,前期的投资由原告和被告谢某某各出资20万元,熊某某出资10万元。被告谢某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中间花费一年多时间。由于该项目开发难度大,资金少,被告谢某某经其他两位合伙人同意,决定将前期所花销的费用和工作关系作为50万元的无形资产转让给中山集团的江文仁,由其继续完成,50万元的无形资产权益由合伙三人共享。在交接完该项目后,三人决定投资“马尾集装箱码头”项目,于2005年11月初在福州租用先施大厦一单元作为办公地点,被告谢某某经过原告同意,将前期投资的20万元作为投资金额。在合伙的两年多时间里,被告谢某某出钱出力,这些原告都知情,却不予承认。二、原告交给被告谢某某的20万元及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的租金和日常花销共计5万元,为合伙共同财产,不是原告所说的注册资金。5万元的帐目在原告,被告谢某某收取的20万元有实际支出,已使用完毕。50万元注册资金是原告承诺由其出面借款,月息由原告、被告谢某某、熊某某三人按照2:2:1的比例共同承担。合伙现仍继续存在。三、原告在合伙期间滥用职权,在任总经理期间将借款50万元(由原告借贷的注册资金)及被告熊某某原本投资作为公司费用的7万元,私自挪作他用,导致项目至今无法继续。原告现提出退伙,被告谢某某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三人当时确有口头约定由原告郑某某和被告谢某某各投资20万元、被告熊某某投资10万元成立公司(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但并未实际实施。两被告均未出资,被告谢某某保管原告的20万元,没有花销合伙费用。三人共同出资的先施大厦租金,日常费用共5万元(原告、被告谢某某各出资2万元、被告熊某某出资1万元),现在还没有结算,也不知道使用情况,帐目在原告。被告熊某某只将钱交给谢某某。被告熊某某未保管合伙帐目。原告提出退伙,被告熊某某不同意;被告熊某某未收取原告的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对还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某某不同意。请求驳回请求。如原告要求退伙,要对合伙期间的花费情况进行结算后,再解除合伙。合伙项目已经没有继续,实际上已经终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A1、收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谢某某收取原告投资款20万元。
A2、(2009)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05年原、被告口头协议成立合伙公司,约定原告和被告谢某某各投资20万元,被告熊某某投资10万元,并于2005年11月2日由原告和被告谢某某出面承租先施大厦月座6C单元作为办公联络地点使用,租期一年。该项日常开销三人各自承担2万元、2万元和1万元。但合伙注册资金50万元,只有原告出资20万,两被告均未出资。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为凭。
被告谢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B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合伙期间租赁办公场所。
B2、借据、证明复印件各1张。旨在证明被告谢某某向谢某珠借款10万元用于合伙投资。
B3、借据、证明复印件各1张。旨在证明被告谢某某向付某借款x元用于合伙投资。
被告熊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投资款20万元是作为合伙共同财产出资,不是关于注册资金的出资,属于合伙共同财产。对证据A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中法院认定部分认为被告谢某某未出资不是事实。被告谢某某在三人第一次合伙期间的20万元已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到诉争的合伙项目中。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B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谢某某只提供复印件,出借人也未提供身份证明或出庭作证。谢某某在(2009)连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陈述2006年11月已散伙,借据却是发生在2007年,被告谢某某称是合伙借据系虚假。证据B2借据和证明的出具时间是同一日,不符合常理。证据B3付某的证明还提及“确实看到当时形势不错”,足以证明借据系虚假。如上述证据B2、B3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熊某某对证据B1、B2不知情,无法判断。对证据B3中的借据无异议,证明人系被告熊某某签名;对证据B3中的证明不知情,只知道付某有借钱给被告谢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2,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证据A1、和被告谢某某的证据B1,其证明对象已被证据A2认定,故均予以采信。证据B2、B3,被告谢某某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5年,原告郑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熊某某对合伙成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各自出资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即按照2:2:1比例出资。2005年11月14日,原告将其投资款20万元交给被告谢某某保管,被告谢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执存;但被告谢某某和熊某某均未出资。2005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谢某某出面承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先施大厦月座6C的房屋一套作为办公联络地点使用,租赁期至2006年11月2日止。该办公地点的日常开销,原告郑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熊某某三人亦按照2:2:1的出资比例各自承担2万元、2万元和1万元并均已出资,该出资款计5万元及帐目由原告郑某某保管。被告熊某某未保管合伙帐目。租赁期满后至今,原、被告三人未继续进行合伙经营,也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和费用进行清算。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将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退还原告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限期原告郑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熊某某三人对合伙财产自行组织清算并提交书面清算结果;如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原告郑某某、被告谢某某应向本院提供合伙期间的帐目。之后,原、被告三人未在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在其保管的合伙财产5万元的帐目支出租金等票据,经本院组织清算,合伙期间共计支出x.2元,原、被告三人均无异议,但被告熊某某要求对剩余财产部分进行分割并退还。被告谢某某明确表示其手中没有合伙帐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于2005年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成立公司,原告交给被告谢某某投资款20万元和三人为办公地点的日常开销所出资的5万元,均属于合伙财产。由于原、被告是口头协议合伙,未对合伙经营期限和退伙进行约定,且在合伙办公场所租赁期满后至今也未继续进行合伙经营,故原告要求退出合伙,依法可予准许。原告保管的合伙财产5万元,经清算支出x.2元,尚余5711.8元,故原告退伙时,根据原、被告的出资比例2:2:1,原告可分割合伙财产2284.72元(5711.8元×2/5),其余合伙财产3427.08元(5711.8元-2284.72元)应退还被告谢某某和熊某某。在被告谢某某保管的合伙财产20万元系原告根据出资比例交付,现被告谢某某已明确表示其手中没有合伙帐目,故其辩称有实际支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而被告熊某某没有保管合伙财产,也没有合伙帐目。因此,在原告退伙时,被告谢某某应将其保管的原告投资款20万元退还原告,扣除原告应退还的合伙财产3427.08元,实应退还x.92元。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合伙投资20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对退还合伙投资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要求对原告保管的5万元合伙财产扣除支出后的剩余部分进行分割并退还,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退出与被告谢某某、熊某某的合伙。
二、被告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郑某某投资款人民币x.92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负担,被告谢某某承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