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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在执法过程中所收取的“心雨”网吧、“新乐”网吧等罚没款9500元,采用收入不记帐的方法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在执法过程中所收取的“心雨”网吧、“新乐”网吧等罚没款9500元采用收入不记帐的方法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耿XX、耿相X、李XX、柳X分别证实了文管办对其经营的网吧进行罚款时没有开手续的事实。并有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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