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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上诉人任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被上诉人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建青、田顺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现居住的宅基属老宅基,1985年清宅时,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嵩小宅地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证载长陆丈,宽肆丈柒尺,面积肆分柒厘;四至为:东至渠边、西至檐水、南至任某臣风道、北至房屋风道。2009年2月,原告因超出证载范围建地基被举报到被告处。2009年9月1日,被告以东西为长,南北为宽对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进行了实地勘验,勘验结果与1985年的证载相比为:原告北侧超出证载62.56平方米,西侧除原告1986年向车村镇人民政府缴纳150元后所占用的5.26米地基外超占9.44平方米。对原告超出证载面积建地基的行为,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对其下达了嵩国土资执责停[2009]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9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强行施工,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再次向原告下达了嵩国土资执责停[2009]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0年4月2日,原告又继续施工,被告遂依据《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超出证载范围并经依法制止后继续建造的北侧根基进行了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原告认为其1985年的宅基证应该是南北为长,东西为宽,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任某某超出证载范围建根基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经依法制止后新建的建筑物拆除的行为,符合《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占地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证载四至范围内建房,遭到邻居的举报,嵩县国土资源局车村国土资源所未进行调查,责令上诉人停工,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建房是否在证载四至内作出处理。截止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建筑物时,被上诉人并未作出上诉人违法占地的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房超出证载,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所建房屋均在证载的四至范围内,并未超出证载。二、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建筑物强制予以拆除没有执行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上诉人违法占地的书面文件。其次,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追究上诉人违法占地并给予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行政处罚行为,应严格按照规定告知上诉人处理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有陈述、答辩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均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程序明显违法。再次,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行为,超越职权。被上诉人没有强制执行权,其强制拆除上诉人建筑物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嵩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超占建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住宅北侧新建的房屋根基部分超出了上诉人证载范围,属于违法占地行为。其超占证载范围的根基应予以拆除。我们将其拆除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均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制止违法行为的权利,特别是《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授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强制拆除。三、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违法者自负,不应赔偿。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所建地基北侧和西侧均超出其宅基使用证证载范围,其违法占地行为事实清楚。嵩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之规定,在下达两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任某某又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对其续建的北侧根基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任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权力在人民法院,嵩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其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是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的执行。《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对经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等违法情形,赋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任某霞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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