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江、杨玉瑛,被上诉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敬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6月13日对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证。该合同上加盖有洛宁县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洛宁支行、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印章。同年6月23日,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又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了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未经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原告于1997年7月19日和7月29日,以现金与转账支票方式付给河南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13万元,该公司收款后出具了两张盖有财务印章的收据。后原告得知被告所鉴证的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身份,遂向该公司要求返还合同工程定金未果,发生纠纷,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证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的一种行政行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申请鉴证,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真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在为河南省豫西苹果总公司与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证时,只注意到豫西苹果交易市场是县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及省、市、县的各种批复和文件,依据合同的双方申请和合同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洛宁分行、洛宁县建设委员会、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就认为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已进行了注册登记,也具备了法人资格,因而对合同进行了鉴证。该鉴证行为因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合同双方应提供的合同要件,致使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与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证。故该鉴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证行为违法。遂判决确认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与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证行为违法。判决送达后,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诉人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是2006年4月12日提起的行政诉讼,距我局鉴证合同时间1997年6月13日已经超过8年零9个月,早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42条规定的“最长为五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洛宁县法院受理了此案,不看程序,只看实体,显然是错误的,属程序违法。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1998年以来从未间断过主张权利。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告知我公司行政诉权后,我公司即于2006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予法行申字第137、X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裁定,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做出的(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了豫西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了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具有诉权,故上诉人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仍主张被上诉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