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3日4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吴黄某里120公里+600米处,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王某信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信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吴黄某里120公里+600米处,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王某信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信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另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证人王XX、李XX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王某某投案证明。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滑县公安局对王某信的尸检报告。7、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车不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某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