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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步行的李××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对民事部分做出了赔偿。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其骑三轮摩托车碰倒一个老太太,致使老太太受伤死亡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证人张××证实的其与老伴李××在散步时,李××被一辆三轮摩托车碰倒,到医院人就不行了的事实相印证。经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郭某某应为醉酒驾车。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李××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有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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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三月二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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