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窦凯、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到印刷厂二楼文达文具批发城,以购物为借口,乘人不备盗走“拍美乐”HD-16A摄像机一部,价值1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领条;4.送货单;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崔文朝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