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男,仫佬族,小学文化,原系南宁市万顺搬家服务部工人。2004年12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隆安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银某被南宁市万顺搬家服务部派往南宁市X区X路莫屋坡第五排三栋四楼为被害人淡××搬家,在搬运过程中盗窃被害人存放于皮箱内的一台诺基亚E66手机、三个戒指、一块玉牌等物品。经鉴定,涉案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21元。
案发后,被告人银某已将诺基亚E66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淡××,三个戒指及一块玉牌尚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淡××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证人麦××的证言,被告人银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银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