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xx钢材经营部业主,住长沙县xx。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
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x。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干,住长沙市天心区xx。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xx。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10年6月22日,原告肖xx以其所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xx钢材经营部作为供方,被告黄xx与被告杨xx以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阳光水岸住宅小区项目部作为需方,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肖xx所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xx钢材经营部向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阳光水岸住宅小区项目部供应钢材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阳光水岸住宅小区项目部仅向原告肖xx所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xx钢材经营部采购货款为x元的钢材。2010年9月13日,原告肖xx所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xx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阳光水岸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钢材购销合同》。此后,原告肖xx要求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xx、杨xx赔偿损失,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xx、杨xx不予同意,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0年9月25日,原告肖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xx、杨xx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xx于2011年4月7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肖xx5万元;
二、如被告黄xx未在2011年4月7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前代被告黄xx向原告肖xx支付上述款项;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912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4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合计778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