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伙同刘某、刘某、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唐河县X乡派出所南李××的修路施工工地,欲向工地送料遭到拒绝,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某、刘某、杨某乙等人持铁锨、木棍、铁锤等将施工人员王××打伤。施工人员李××、张××送王××去桐河乡卫生院救治,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某、刘某等人又持刀窜至卫生院将李××、张××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左眼筛骨骨折,构成轻伤;张××的口腔损伤构成轻微伤;王××的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唐河县X乡X村民刘某,刘某及本村村民杨某乙(三人均已判)等人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唐河县X乡X街南李××承包的修路施工工地,欲向该工地运送沙石料,因价格问题与李××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遂伙同刘某,刘某、杨某乙等人对李××进行殴打,施工人员张××、王××见状即上前劝解,被告人杨某甲及刘某,刘某、杨某乙等人又持铁锨、铁锤等分别对张××、王××进行殴打。张××、王××受伤后,被施工人员李××、罗××、罗××送往唐河县X乡卫生院救治。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及刘某、刘某、杨某乙等人又持刀窜至该卫生院对李××、张××进行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左眼筛骨骨折,构成轻伤;张××的口腔损伤、王××的背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09年6月12日,刘某、刘某与被害方协商,赔偿给被害人李××、张××、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2009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刘某、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张××、王××的陈述,证人李××、罗××、张××、罗××、王××、申××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的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及刘某、刘某与被害方达成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