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欠款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35岁。
被告赵某某,男,43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找到原告借款x元,并打欠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欠款,如逾期不还,按国家银行活期利息计算。归还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暂欠李某叁万陆仟元,定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按国家银行现行利率计息。因被告未归还上述钱款,故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已经就还款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