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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8时38分,被告人陆某丙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江南区X路口时右转弯驶入白沙大道,适用黄××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儿子黄华×由东往西经人行横道过马路。因陆某丙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在确保安全某情况下行车,黄××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经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黄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陆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行为。

经检验,被告人陆某丙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某术标准。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陆某丙于2011年8月2日和9月16日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陆某丙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被害人黄××提供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陆某丁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抓捕经过,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陆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陆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且被害人黄××具有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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