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黄××沿南钦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南宁市X区X路口时,适有被害人邓××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丰达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黄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按规定戴安全某盔,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受伤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与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积极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向被害人邓××的家属支付了经济赔偿金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黄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被害人家属邓某×提供的购买两轮摩托车的发票及缴税凭证,证人黄××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家属邓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事故车辆放行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