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建祥、魏某,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某、刘某诉被告郭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刘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建祥、魏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刘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索某、刘某、被告郭某约定合伙经营采桑镇光明加油站,共同约定:合伙经营,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由被告郭某同出租方李庆东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为x元,当时郭某出资x元,刘某出资x元,索某出资x元,并商定由郭某负责经营,加油站要建立账目,搞好日清月结,谁赊账,谁负责,资金不足时共同投资,散伙时清算分红,郭某的年工资为x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郭某提出散伙,二原告同意,并要求清算分配利润,郭某只是将二原告的借款冲抵投资后,未将二原告所应得的利润分红x.18元及资产折价款3800元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三人的合伙约定,构成了明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一、要求对被告掌管的合伙期间利润进行分割,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人民币x.59元;二、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合伙期间的资产购置折价款每人人民币19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三人合伙的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采桑镇光明加油站是被告从李庆东手租赁的。被告从李庆东手租下采桑镇光明加油站后,由于资金不足,找二原告合伙经营,但刘某因在中石油的加油站上班并负责,索某因经营客车,二人都讲没有时间和精力参与合伙经营。后经协商达成三人合伙,但二原告只投资,不参加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红利,并约定,被告经营期间按月息3分给付二原告固定的投资红利,但被告经营结束时,若利润超过30万元,应按月息5分给付二原告投资红利。三人约定后,二原告各给了被告4万元投资款,被告投入x元,三人共计x元,被告经营起了加油站。2011年4月被告经营的采桑镇光明加油站结束,原被告三人在被告利润究竟是多少,应按何标准给付二原告投资红利问题上发生了分歧。二原告不承担合伙风险,主张把被告在外边的赊欠6万多元全部算作收入,并按被告每年工资1万元予以扣除,计算出被告的利润为x.77元。而被告认为,在外边的赊欠没有全部收回前,不能全部算作收入,况且要账还要有支出和损失,包括交通费用等支出和要账误工损失,把外欠款6万元全部计入收入计算利润不当。被告经营加油站期间的工资不能按每年1万元予以扣除。因为被告经营加油站期间不但因安全问题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且为经营出好成绩,投入了巨大的精力,因此,被告的工资每天应按100元计算,即每年应按x元计算。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上述事实可知,二原告虽然与被告约定合伙,但二原告只投资,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收取了固定的投资红利,所以本案名为三人合伙,实为被告独自经营,二原告分别交给被告的4万元,名为合伙投资,实为高利息借贷。因此二原告要求按三股分割合伙利润及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既与原来的约定不符,又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二原告计算的所谓利润也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索某、刘某,被告郭某三人合伙经营采桑镇光明加油站,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2009年4月合伙初,三人共出资x元,其中郭某出资x元,刘某出资x元,索某出资x元。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三人散伙,经清算,合伙期间的利润额为x.77元。合伙期间原告索某外欠款为x元,散伙前其本人已负责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郭某制作的2009年4月份表1张、郭某制作的2010年3月底表1张、光明加油站每月结算情况表12张、现金收支账一张、郭某签名的2011年4月25日数据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索某、刘某与被告郭某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三人合伙经营采桑镇光明加油站的事实,因此原告索某、刘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对被告郭某辩称二原告名为合伙投资,实为高利息借贷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要求按三股分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2009年4月合伙初至2011年4月散伙期间的投资帐目中显示,原、被告三人投资数额大体相同,合伙经营期间虽有变动,但差距不大,故对二原告要求按三股分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三人散伙,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额为x.77元,上述利润应由三合伙人平均分配,二原告每人应分得利润额为x.59元(x.77元/3=x.59元),故对于二原告要求对被告掌管的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分割,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人民币x.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期间的资产购置折价款每人人民币1900元的请求,二原告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加油站购销及费用结算表5页,但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的请求,故对二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采桑镇光明加油站为被告独自经营且二原告将未收回的外欠款全部计入收入计算利润不当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今某到、今某、请加油书面证据、采桑光明加油站油票、河南省石油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等248张,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2011年5月4日的现金收支账中的利润x.77元,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索某、刘某每人x.59元共计x.18元;
二、驳回原告索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索某、刘某负担68元、被告郭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高洁
代理审判员赵广庆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