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阳县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经理。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桂阳县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骆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中,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阳县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廖中元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刘平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