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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区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X组XX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与吸毒人员吴某经过电话联系好后,在重庆市X区下半城潮歌歌城附近,贩卖冰毒2小包(净重0.3克)给吴某及其朋友柳A,随后又在下半城金太子洗脚城附近贩卖麻古1粒(净重0.1克)给吴某等人,共获取毒资人民币25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XX身上查获麻古3粒(净重0.3克),在押送被告人王XX的车上查获其为逃避查处而扔在车辆尾箱的冰毒1小包(净重0.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贩卖的0.3克及查获的0.8克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的1粒可疑药丸及查获的3粒可疑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

另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1年3月7日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8日至20日被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柳某证言,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收据,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冰毒和麻古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羁押的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的赃款25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弋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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